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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责任保险制度的三点建议

发布时间:2014-10-28 09:36:27    作者:贾林青    来源:中国保险报·中保网

责任保险作为现代保险的一个特定领域,是以其转移民事主体依法应向受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风险,进而维护受害人之合法权益的保险类型。应当说,责任保险制度的适用,为民事责任制度的适用创造了条件,对于贯彻侵权责任法,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就我国保险市场而言,责任保险制度的适用和发展明显地落后于其他各个保险领域,成为中国保险市场深化发展中需要解决的课题之一。因此,国务院于2014年8月发布的《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务的若干意见》将发展责任保险制度列为建设保险强国的任务之一。

不过,要尽快落实这一任务,就需要根据责任保险在我国保险市场适用的实际情况,先行处理亟待解决的问题。为此,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亟须重构交强险制度

我国交强险作为首个全国范围内适用的强制责任保险,依据2006年7月1日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适用至今的7个年头中,始终存在着质疑和争议,成为责任保险领域的“烫手山芋”。因此,笔者强烈提出重新构建交强险制度,为此,必须解决的核心问题就是:应当明确规定适用于交强险的归责原则。

究其原因,我国现有立法对此未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对于交强险的适用具有规范调整作用的,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外,就是《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现行的《侵权责任法》作为专门规范侵权法律关系的法律,其第6条和第7条规定了一般的侵权责任为过错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只在法律特别规定的特定情况下为无过错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同时,该法设立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专章来规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但却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做出规定,而是在该章的首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在此,“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当然是指2004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76条的规定内容。不过,通览该条的内容是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进行了规范,并首次明文引入了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适用,但并未明确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由此,基本奠定了我国现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赔偿原则和顺序,也成为制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根据。但是,此后出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仍然未就保险人在交强险中承担保险责任的法律前提——认定侵权人(包括机动车的所有权人或驾驶人)之其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做出规定。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立法的缺憾。

客观地讲,现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配套适用的突出效果便是简化了赔偿顺序,提高了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效率。因为,在司法实践中,法官针对所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不论被保险人对事故的发生有无过错,基本上都是裁判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因此,给人的印象是:交强险的适用不以机动车的所有权人或驾驶人承担侵权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为前提。这表明交强险的适用已经明显地偏离了责任保险的基本原理。

众所周知,交强险属于责任保险的组成部分,所谓“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法》第65条第4款)。显然,依照责任保险的原理,保险公司对交强险的被保险人承担赔付保险金的前提应当是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受害第三者依法负有赔偿责任。而认定被保险人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就取决于依照法定的责任构成要件进行判断,其中,归责原则的运用是不可或缺的,不论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造成的损害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只要相关法律明确规定按照过错原则或者无过错原则其必须承担赔偿责任的即可。正是在此意义上,最高人民法院《管理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针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第三人赔偿后,得以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这明显地表现出交强险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倾向。但是,这一司法解释仅仅是指导法官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时涉及的交强险,却不可能取代现行立法。因此,要重构交强险制度,就必须在相关立法中明确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所应适用的归责原则,为交强险的适用提供统一的法律依据,也可以协调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适用关系。

推广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近年来困扰人们的食品安全问题,显现出我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的诸多漏洞。中国政府出于保障食品安全的需要,强调严力打击食品生产中的非法添加物,严格食品质量标准,并加大了惩处力度。笔者建言:我国经营财产保险或者专营责任保险业务的商业保险公司应当适应社会公众对食品安全的保障需求而尝试创设和推出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不过,如何在我国保险市场上适用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存在着不同见解,其中,提出建立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呼声很高,但笔者却认为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在我国应选择如下的适用路径。

首先,应当以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取代现有的产品质量责任保险。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是一种全新的责任保险类型,不仅是以落实国家食品安全政策为己任,其保险保障的内容更可以覆盖现有的产品质量责任保险。因为,食品安全责任同样是以现行的食品质量标准作为判定食品的生产经营企业是否应当在食品安全事件中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但不是唯一的)依据,这意味着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保障内容完全能够取代产品质量责任保险的适用范围。而产品质量责任保险在我国自1980年开始试办至今的30余年,各家财产保险公司或者责任保险公司经营产品质量责任保险的效果虽然不尽如人意,但却积累了一定的经营经验,可为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推广和经营提供有利条件。

其次,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应当按照中国保险市场的经济发展规律进行操作,自愿保险与强制保险并存的市场格局。笔者的看法,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适用,应当是以自愿保险为主,而特定范围内则适用强制保险,而不应将其设计为单一的强制责任保险。因为,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毕竟是我国保险市场的成员,只有以自愿保险为主,才能够迎合复杂多样的市场情况和市场需求,容易被大家所接受。只要经营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财产保险公司和责任保险公司进行切实有效的宣传和推广,让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准确了解该责任保险的保险内容和保障效果,将投保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思想意识纳入各自的经营理念中,主动投保该责任保险。

同时,法定范围内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则要适用强制保险。因为,以其强制性来落实国家的食品安全政策,保护广大社会公众在食品消费过程中的利益是我国各级政府施政的核心内容。但是,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实质上是对合同自由的限制,不应当成为市场活动的普遍现象,而是带有特定性——适用于需要用政府的社会公益政策施加影响和干预的特定情况。诸如,对食品行业中的大中型企业、儿童食品适用强制性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适度发展强制责任保险

强制保险作为现代保险领域的一个具体类型,是相对于自愿责任保险而言的概念,具体表现为依据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特定行业或者特定范围内的社会主体负有投保特定保险的义务,应当参加该保险的情况。在保险实务中,强制责任保险应当是强制保险的典型表现。

总结各国保险市场的实践,自责任保险于19世纪西方工业化过程中产生至今,越来越多国家的中央政府或者地方政府针对维护某些特定的社会领域稳定的需要,通过立法手段,借助法律的强制效力,硬性规定特定的义务群体投保特定的责任保险,强制责任保险便由此形成,并成为政府的政策,稳定社会秩序的重要手段。与国外推行和发展强制责任保险实务相比较,强制责任保险在我国保险市场的整体发展中的滞后地位更是凸显。截至目前,我国有关强制责任保险的单行立法,只有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其所规范的交强险是迄今我国唯一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施的强制责任保险。这表明强制责任保险在我国存在着极大的发展空间,其应有的作用并未得到充分的发挥。为此,急需“在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环境污染、食品安全、医疗责任等领域为重点,开展强制责任保险的试点”,强制责任保险为中国保险市场的深化发展提供新的动力。

之所以确立强制责任保险的试点作为加快发展我国现代保险服务业的一项任务,完全是出于其特有的法律功能。因此,正确认识和理解强制责任保险的法律功能,是准确选择强制责任保险的适用领域,适度发展其规模,切实发挥其对于促进我国社会稳定和睦发展的关键所在。

强制责任保险是向社会公众在特定的社会领域内面临高危风险的公众利益提供的保险保障。就我国社会整体发展角度看,总会存在着一些高危风险的领域,诸如环境污染、食品安全、医疗责任等领域。由于此类社会领域所涉及的社会活动有可能面临难以预料的高风险,其波及范围更广大、负面影响严重,并与社会公众利益的联系更为密切。因此,需要采取更加有效的方法来对社会公众在这些高危风险领域的利益施加保护,各国适用强制责任保险的成功经验告诉我们,强制责任保险便是此类保护措施之一。

这表明,强制责任保险只能适用于社会生活的特定领域,不可能成为普遍适用的一般险种,而必须根据强制责任保险的法律功能来考虑其发展规模。正是在此意义上,国务院在《若干意见》中布置开展强制责任保险试点任务时,特别限定在环境污染、食品安全、医疗责任等特定领域。所以,落实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过程中,首先必须认真慎重地考虑相应的社会领域是否存在适用强制保险的实际需要,应当量需而行地发展强制责任保险,不要动辄就用强制责任保险来解决问题,以免出现无度地滥用强制责任保险的情况,削弱其应有的法律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