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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活动与社会公共利益 |
| ——关于新保险法的系列思考之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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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09-03-23 09:00:23
作者:高鸿
来源:中保网·中国保险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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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次修改《保险法》,增加了从事保险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保险法》第1条关于立法目的的规定,原来的规定是:“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现修改为:“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4条由原来的“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循自愿原则”修改为“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
这就让我们思考:何为社会公共利益?保险活动有无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如何防止保险活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1、社会公共利益,一般认为是相对于个人利益而言,指不特定众多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保险活动涉及的社会公共利益包括两个层面:从广义理解,是包括保险活动当事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在内的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从狭义理解,是指保险活动当事人以外的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
在《保险法》第1条中,在已阐述“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之后,再阐述“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显然,这里所指的社会公共利益是除保险活动当事人以外社会成员的社会公共利益。
保险活动是通过订立和履行保险合同实现的,是一种民事活动,同时也是一种合同行为。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民法、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我国《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新《保险法》第1条,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作为立法目的之一,第4条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作为保险活动的基本原则之一,体现了民法、合同法的这一基本原则和价值取向。
2、保险本是一件利国利民的好事,保险活动能否发生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呢?应该说,保险活动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但在个别情况下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例如,如果保险公司以明显高于实际价值的保险金额承保破旧房屋的火灾保险,被保险人有可能为得到高额赔款故意烧毁房屋,火灾威胁周围的安全;如果保险公司承保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工厂的财产保险,企业就可能不改善生产条件,使事故发生率增高;如果保险公司承保走私物品的货物运输保险,就可能助长走私犯罪;如果保险公司承保雇主责任险,在理赔时允许雇主在雇员及其亲属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赔款据为己有,雇员伤亡越多,雇主获利越大。所以,《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是多余的,是完全必要
的。
3、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一项法律原则。如何实现这一法律原则?我想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保险法》条文中规定的各项具体法律规则,都体现了这一法律原则,保险业必须遵守。
第二,保监会在制定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时,应当遵循这一法律原则。
第三,保险公司在承保、理赔等业务经营的各个环节,都应该遵循这一法律原则。
第四,如果保监会认为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内部规章制度、承保的具体项目、具体赔案的处理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需要采取监管措施予以制止、纠正时,如果没有具体法律条文、规章、规范性文件作为依据,可以引用《保险法》规定的这一法律原则作为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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