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初,叶希华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与中国人寿江苏如东支公司签订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保险金额24000元,未指定受益人。2004年9月7日,叶希华因交通事故身故。
2005年9月13日,叶
希华父亲叶正山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未提供保单,申请书列法定继承人为:叶正山、夏兰芳(被保险人母)、叶萍萍(被保险人女儿)。保险理赔人员询问叶萍萍:你妈妈身故后,你父亲是否再婚?叶萍萍答复:我父亲没有再婚,现在家中有爷爷、奶奶和我。保险公司于2005年9月15日向叶正山、夏兰芳、叶萍萍(简称“三受款人”)给付保险金24000元。
2005年12月5日,钱永梅与徐伟持保单向保险人索付叶希华死亡保险金,其提供的证明材料显示钱永梅为被保险人叶希华现在的妻子,徐伟系叶希华继子。
保险公司多次与三受款人协商,要求退回所领款项,未果。
2006年7月14日,钱永梅母子向如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保险人支付叶希华死亡保险金中的2/5份,即9600元。目前,此案仍在审理中。
本案应为继承恢复请求权诉讼
本案原告系在三受款人领取了全部保险金后而要求分享2/5份,故属继承恢复请求权诉讼,而非保险合同纠纷。
继承恢复请求权,亦称继承回复请求权,是指合法继承人的财产继承权被他人侵害时,有请求恢复到继承开始时的状态的权利。继承恢复请求权必须具备三个基本条件:(1)不当继承人事实上已经占有、使用或分享、处分遗产。如共同继承人排除其中的其他继承人继承遗产,独占或超越继承遗产的份额而独占遗产。(2)占有遗产的人属于无权,即没有占有遗产的理由。(3)必须以否认真正继承人的继承权为要件。如僭称继承人超越自己的应继份额而夺取其他继承人的应继财产,实质上也是否认其他继承人的继承权。凡具备以上三个条件,真正的继承人均可提起继承恢复请求权的诉讼。
被告应为三受款人而非保险人
继承恢复请求权利的义务人即为相对人。相对人包括:非继承人和表见继承人。因此,本案被告应为三受款人,而非保险人。保险人作为遗产债务人仅是广义的继承参与人,除恶意串通侵害真正继承人继承权外,并不能成为继承诉讼中的被告。本案未指定受益人,更未约定受益份额,根据《保险法》第64条规定,保险金为遗产,本案涉及遗产继承,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规定,无论原告系提起合同诉讼还是继承诉讼,均为必要的共同诉讼,法院应追加三受款人为共同原告。本案保险人保险金已完全给付,不为不完全履行,故原告向保险人索付2/5保险金的要求于法无据,保险人不应为本案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