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0年5月,贾某因患肝炎住院。病历记载,其经50余天治疗后,“治愈”出院。同年12月经婚检合格,贾某与李某领取了结婚证。1996年,李某作为投保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人身险产
品,被保险人为贾某,受益人为李某。在贾某及李某共同签署的投保书中,对“近五年内被保险人是否患有肝炎”这一问题的答复是“否”。
保险合同生效后二年时间内,贾某先后四次因肝脏问题在不同医院住院治疗,在第四次住院中,贾某因肝癌不治身亡。李某以受益人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尽如实陈述义务为由拒绝赔付。李某因此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庭审焦点
法庭上,保险公司以贾某的住院病历为依据,坚持拒赔。李某则认为,1996年投保时的“前五年”应界定为1991年至1996年期间,从现有证据看,虽然1990年贾某患过肝炎,但其已于同年治愈。且同年还通过了婚检。故此时贾某有理由相信其已不患有肝炎。至于后四次病历中主诉涉及的“十余年肝炎未愈,服药控制”等内容,属贾某作为患者的主观陈述,非专业医师的判断,不足以证实1990年贾某肝炎治愈后至1996年投保前又患有肝炎。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充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