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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失常自杀 保险公司是否免责
发布时间:2006-09-09 11:30:52   作者:付平  来源:金融时报

据中国保险报报道,2003年3月20日,张某为母亲齐某向一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一份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合同签订后,2003年11月的一天,齐某因被抢劫而感到害怕和紧张,经医院诊断为精神抑郁症。2004年
 
6月的一天,因与邻居发生纠纷争吵,齐某回到自己家中打开煤气自杀身亡。法医鉴定齐某为因精神抑郁症导致自杀身亡。齐某死亡后,张某要求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以两年内自杀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而拒付,因而成讼。

  法院审理认为,《保险法》所规定的自杀应当理解为仅指故意的自杀,不包括精神病人在丧失行为能力情况下的自杀,保险公司应当支付保险金。保险合同作为典型的格式合同,当合同条款或概念出现两种以上解释时,理应作出对投保人和受益人有利的解释。因此本案中法院将“自杀”解释成“因疾病而身故”,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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