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原告向深圳飞镖公司购买飞镖机后,又将飞镖机租赁给该公司进行经营,并按月收取固定的“盈利所得”;同时,保险公司对飞镖机承保财产险、利润损失险和产品责任险。后经有关部门认定,飞镖公司此种经营模式实际上是变相传销,属非法经营。飞镖公司被查封,部分财产被扣押,造成原告的损失。
原告认为,保险公司在承保过程中存在过失,应当和飞镖公司一起对自己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将飞镖公司和保险公司一起告上法庭。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在承保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回放:
被告深圳飞镖公司于2000年10月开始采取“购机返租”的营销模式,以远高于市场价的价格销售电脑智能飞镖机。但在购机者与该公司签订《飞镖机购销合同书》交付购机款后,并不实际取得该产品,而是根据与公司签订的《飞镖机委托经营合同书》,将机器委托或租赁给卖方公司经营,被告则向购机者定期返还高额固定利润回报。与此同时,飞镖公司向购机者承诺就飞镖机的财产价值及经营利润等向保险公司投保。
2002年1月份,该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约定飞镖公司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身份为其所销售出的飞镖机投保财产险以及财产险项下附加的险种,包括:利润损失险、产品责任险和恶意破坏扩展条款、盗窃险条款、自动恢复保险金额条款等。同时,根据该公司的要求,保险公司针对每个购机者所购买的飞镖机单独出具了一份封面为《保险单》的《飞镖机财产保险清单》,由飞镖公司分发给每位购机者。
然而,在保险合同订立后,被告公司利用公众对于保险责任,尤其是“利润损失险”的不了解进行误导性宣传。声称,利润损失险是飞镖机在经营过程中因意外原因造成机主利润损失时,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的一个险种,以此来标榜公司经营的可靠性和购机者投资的安全性。对此,保险公司曾于2002年7月向投保人发出保险责任《确认函》,确认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合同之外其他任何保险责任。2003年3月10日,在对2002年合同进行修改的基础上双方签订了新的保险合同。修改内容为:1)、被保险人由原合同约定的飞镖公司变更为购机者;2)、保险公司委托飞镖公司设立热线电话,对有关保险事项由该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的内容进行解答。
然而,从2004年开始,飞镖公司在各地的分公司纷纷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05年11月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该公司以高额利润为诱饵,以虚假宣传为手段骗取消费者购买飞镖机;并且,尽管公司与购机者签订多达9100余份的购机合同,但其实际拥有的飞镖机只有400余台,“购机返租”模式实为变相传销。公司及其主管人员也以非法经营罪被依法追究了刑事责任。
本案原告于2003年12月向被告公司签署了《飞镖机购销合同书》,支付了购机款,并于当日与该公司又签订了《飞镖机委托经营合同书》,约定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飞镖机委托被告公司代为经营、管理;代管期间每月向原告支付“经营所得”;并且该公司应原告要求在收到被告交付的飞镖机后三十日内对飞镖机进行投保,投保的保险范围包括:飞镖机的财产价值和飞镖机的经营使用带来的收入,投保的险种包括:财产险、盗窃险、产品责任险、恶意破坏险、利润损失险。2004年5月,公安机关对被告公司立案侦查,查封了公司的经营场所和部分财产。原告认为,自己的利益遭受了损失。
诉讼中,原告认为,保险公司作为金融机构明知该公司经营违法仍予承保,且在飞镖公司非法经营过程中起到了帮助作用,应当对公司在非法经营过程中为原告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被告保险公司则辩称:1)、被告承保行为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保险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也不存在共同故意;2)、原告在购买飞镖机的过程中未能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也没有向保险公司咨询过保险合同权利义务;飞镖机被扣押后也未能及时向公安机关申领,因此具有重大过失。
法院结论:
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金融机构应当知道“购机返租”模式是由社会投资者购买并委托被告公司经营的。应当知道,飞镖机的售价远远超过其本身价值及正常的市场定价;应当知道,被告公司所承诺的高额回报是明显高于当时市场正常投资回报率的;应当知道,在保险公司与被告公司这种框架协议下,由于购机人数众多、资金量巨大,保险一旦非法,将可能出现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的严重后果。同时,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在承保时有义务对公司的情况以及飞镖机的情况进行了解,有义务对“购机返租”这种新的经营模式进行评估和调查。而被告保险公司未依照上述原则进行认真的审查和评估,对所导致的损害结果存在着过错。
保险公司出具的《飞镖机财产保险清单》既不是《保险单》,也不是保险凭证,也不是索赔的依据,而仅仅是应被告公司的要求对购机者单独出具的一份对保险内容的说明,这使得投资者和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误导性宣传予以了信任,以为这份《保险清单》就是《保险单》。保险公司的过错行为客观上帮助了飞镖公司,致使其利用保险公司的特殊地位误导了购机者。
综上法院认为,被告公司故意实施的侵权行为是造成原告损失的直接原因,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而被告保险公司对本案的发生及原告的损失是有过错的,依法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作为投资者未尽到审慎投资义务和合理注意义务,对损失也负有一定责任。因此,判决被告公司赔偿原告购机款,保险公司对被告公司财产不足以赔偿原告损失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专家视点:保险公司须谨防侵权
□梁鹏
保险公司所涉诉讼,以合同纠纷为最,鲜有侵权纠纷。然而,不久之前一审终结的飞镖机保险案为我们提了个醒。法院不仅可能以违约为由判定保险公司赔付,而且还可能以侵权为由判决保险公司赔付。飞镖机保险案的判决,至少对笔者来说,是第一个保险公司侵害被保险人的判决。保险公司应当从中吸取教训,谨防无意间的侵权行为。
在美国,保险市场发达,保险公司侵权行为之发生亦多。台湾学者施文森先生曾总结美国判例,将保险公司的侵权行为分为两大类:保险公司或其代理人的侵权行为以及保险代理人的侵权行为。在两大类之下,又分为十七小类,比如:保险公司拒绝给付现金价值,诱骗投保人同意签署附约,非法调换保单消减给付金额等。美国之所以有如此多的保险公司侵权行为,原因之一是美国的《侵权行为法》非常发达,对公民之财产、人身保护惟恐不周,即使在电梯中对人喷吐烟圈,亦可能构成对他人权利之侵害,因此,美国保险公司在谨防自己侵权同时,亦以各种规章制度约束其职员及代理人,以免惹祸及身。
我国目前尚无《侵权行为法》,侵权之处理,多以《民法通则》为据。因对权利之保护不如美国周全,又无《侵权行为法》的详细规定,故保险人在经营中,往往着重于保险条款的设计以及保险合同违约问题的处理,忽视对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他人权利侵害的关注。乃至案件已经发生,公司尚不知其行为构成侵权。
飞镖机保险案凸显了这一问题。在该案中,飞镖公司以“购机返租”模式进行经营,将飞镖机卖给原告,然后原告再将飞镖机租给飞镖公司或者委托飞镖公司经营,飞镖公司为原告购买保险。利用原告对保险知识的陌生,先是以自己作为被保险人,而后将被保险人改为原告,借此骗取原告信任,以便获取利润。而保险公司对这种经营模式未加考虑即予以承保,对保险标的不加核实,听凭飞镖公司利用自己对原告进行虚假宣传。当飞镖公司的经营行为被法院判定为非法经营罪之后,不得不为飞镖公司的行为埋单。
笔者认为,为防备保险公司的侵权行为,我们应该从飞镖机保险案中吸取的教训是:
首先,保险公司应谨慎履行核保义务。许多保险公司认为,核保是一种权利,而不是一种义务。因此,保险公司既可以核保,也可以不核保。这种认识在合同纠纷中也许还说得过去。然而,如果纠纷属于侵权纠纷,将核保单纯归为权利恐怕不会被法院认可。飞镖机保险案中,保险公司也曾提出这样的抗辩,但最终为法院所驳回。此案中,飞镖公司签订的“购机返租”合同达九千余份,但实际的飞镖机仅有四五百台,明显存在保险标的虚假的情形,但保险公司并未进行严格核保,使得飞镖公司得以蒙混过关。另外,“购机返租”经营模式也是保险人在决定承保时应当核保的对象;因为这一经营模式一旦出现问题,保险公司将为之巨额赔付。看来,保险公司的核保不仅仅限于单纯对保险标的的考察,对特别的保险标的,考察范围应当扩大。
其次,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分离时,保险公司应当特别小心。投保人之所以愿意为被保险人投保,必然是因为其为被保险人的投保能够为其带来利益。这种利益很可能通过被保险人的损失为代价获得,如果保险公司核保不周,就可能出现被保险人起诉保险公司侵权的现象。台湾已出现了以下现象:投保人为他人投保死亡保险,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保险公司在核保时,又未认定该合同无效,投保人杀死被保险人谋取保险金,后被保险人家属起诉保险公司之侵权行为。飞镖机保险案亦属于类似情形。
最后,保险公司应当慎重对待团体保险。团体保险之所以容易出现侵权的情形,一方面因为其通常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分离的情形;另一方面是因为保险公司对团体保险的核保往往较为宽松。但是,团体保险涉及的被保险人人数众多,一旦发生侵权行为,保险公司将支付巨额保险赔款,因此,保险公司应谨慎对待。
飞镖机保险案对保险公司的影响应当从两方面看待:一方面,保险公司可能支付巨额赔款;另一方面,它提醒所有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可能因侵权承担责任,对保险公司来说,飞镖机保险案,或许不是一件坏事。
(作者系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